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弈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莉妮

書記官陳怡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弈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愷他命1瓶(含容器,驗餘淨重6.4751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弈霖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之工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越南籍移工,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6.5815公克、純質淨重5.3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怡文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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