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小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85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小字第3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確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牌照
號碼QB-7343號自小客車,經彰化縣○○鄉○○村○○路與
員草路口時因闖紅燈及超速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QU-
3206號自小客貨車,爰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9340元,手機毀損修理費
2500元,共計5184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自認闖黃燈云,且認應由保險公司理
賠云云。
二、經查: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
不爭,僅以闖黃燈而非紅燈抗辯云,按原告行駛車道為綠燈
既為被告不爭,依交通號誌變換情形,被告必為紅燈,所謂
闖黃燈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車輛出廠年份
為1997年2月有行照可稽,距車禍發生時有8年時間,本院認
零件部分折舊為二成為合理即零件按估價單所列21140元折
為4228元(21140元×0‧2為4228元)加上工資28200元及手
機修理費2500元為34928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應准所請,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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