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添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日間自然光線」、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左側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之傷害」等文字,分別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左側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小腿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盧聆智黃鴻源 告訴被告陳添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添順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盧聆智、黃鴻源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盧聆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黃鴻源22萬元之損害(均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第492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盧聆智、黃鴻源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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