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明保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明保於民國102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介壽店,選取置放在貨架上樂事九州岩海苔1包及純喫茶鮮柚綠茶1瓶後,因所攜帶之現金不足以購買其餘物品,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拿取統一肉燥麵4包、小羔羊肉片2盒,並將之藏匿在外套中後,僅就海苔及綠茶部分結帳,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肉燥麵及肉片得手。嗣因於離開該店之際,其所竊取之肉燥麵1包自外套掉落於地,經店員 侯峻棋 查覺有異,乃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明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侯峻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紙本電子發票、全聯實業(股)公司八德介壽分公司盤點機畫面列印、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趙明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趙明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全聯福利中心介壽店店長 林靜枝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