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原告 巫永輝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謝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費35,056聲請人108年10月1日第二審裁判費52,584同上109年8月7日鑑定費用200,000同上111年1月6日合計:287,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