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60號
原告 王連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756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待查」,並表明被告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玩耍,使球滾動至馬路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調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內容僅顯示該行為人係姓名PAIMATEOABRAHAM、000年0月00日生之加拿大籍人士;再依其護照號碼,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其於113年12月27日入境後,僅在境內停留11日,即於事發當日之114年1月6日出境,且查無其外國人居留資料,似僅為短期停留;此外,復無其他足以辨識或追溯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10,367,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756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