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榕犯賭博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