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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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聖倫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0號、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房聖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坦白承認,原審論罪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素行良好,均係共同吸食毒品友人間彼此交易,數量、金額極少外,且均係買受人主動向被告聯繫買賣,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或以毒品買賣為業。被告有固定工作,不以販售毒品維生,與一般大毒梟顯不相同。且被告自警詢起即配合偵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對查緝上手 楊進忠 販賣毒品給被告已供確實之助益。原審函詢臺中市警察大隊,卻函稱楊進忠之偵辦起源與查獲時間非因被告供出所致。依實務見解,楊進忠販售予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得證明並論罪,
縱使上手係因他案而先遭偵辦,亦應認販售予被告部分,有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3、4、5、8、10、11等部分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依被告之犯罪態樣及動機等情事,科以7年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6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更使被告脫離社會過久,喪失可穩定生活之正當工作,恐令其未來無法正常回歸社會。被告於原審已全部自白認罪,應予較低之責難,並考量其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須奉養年老退休之雙親及兩名子女,犯後態度尚可,未來必知謹惕,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供出毒品上手減刑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炮即楊進忠、捺之男子購買,及曾向 李義傳 購買安非他命(偵17820號卷第39至43頁、第273頁、第460頁、第564、565頁)。但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函覆稱「被告房聖倫所供毒品來源阿炮 楊進忠業 於109年7月1日被本大隊拘提到案並搜索查扣販毒相關證物,惟案件偵辦起源及查獲時間並非因渠供出所致;另奈及李義傳均尚無發現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27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本院再調閱相關卷證,及函詢臺中市刑警大隊,本院為求慎重,除調閱本院110上訴字第217號被告楊進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含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8、26596號【卷內有臺中市刑警大隊調查筆錄】等卷宗,並依職權傳喚承辦人即證人 邱健誠 偵查佐到庭作證,邱偵查佐具結後證稱:是因有證人 阿金 指證被告房聖倫是上手,依監聽被告與楊進忠之對話內容即可知悉楊進忠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因監聽譯文有講說「你來找我」、「我來找你」、約在哪邊地點見面、多少錢,還會說「你這個有減少要補給我」,房聖倫的譯文裡面有講到他有少,楊進忠有少給他。所以我們更加確定楊進忠確實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警方查獲楊進忠於109年4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在被告供出其上手為楊進忠之前,即已依搜集之相關事證,確信楊進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原判決以: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於偵訊時、偵查中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白,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訊時自白,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編號1、編號2、編號12、編號1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自白,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8、編號9所示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供稱與證人未碰面,或供稱碰面後非交易毒品,或供稱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且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此部分犯行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編號5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云云,諒係以被告之109年6月30日偵訊供述(見偵卷第563頁)為據,然觀諸被告於該次偵訊係供稱:「(檢察官問:王正吉證稱109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在永興街OK便利商店前,有向你購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沒跟他收五百元,但是有給他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前開劉振修、王正吉、林家楷指認你販賣安非他命的事實,是否承認?)我只承認林家楷有匯款給我的那次,我有賣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其餘都否認」等語,被告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難謂已經自白,起訴書即有誤會。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阿砲」楊進忠、「捺」、李義傳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楊進忠業經拘提到案並搜索查扣販毒相關證物,惟案件偵辦起源及查獲時間非因被告供出所致,另「捺」、李義傳尚無發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3402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不能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㈣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本件販賣對象僅7人,皆是熟識朋友,犯罪所得金額甚小,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2、6、7、12、13、14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㈤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取所得,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家中有父母,需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2、6、7、12、13、14部分均經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而分別量處3年7月、4年、3年7月、3年7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編號
3、4、5、8、9、10、11部分,未經減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1月、7年1月、7年5月、7年2月、7年2月、7年2月,均屬量處低度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上開14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超過70年,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30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亦屬從輕定處執行刑,並無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認事用法不當,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聖倫
指定辯護人何湘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2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房聖倫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房聖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ZZZZ;&ZZZZ;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
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購毒者以電話語音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同時或之後向購毒者收取販賣價金或指示購毒者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獲上情,於109年6月8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房聖倫到案,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甲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房聖倫、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房聖倫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2至124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2至155頁)相符,且有員警於109年2月12日行動蒐證相片(有關編號1,見偵卷第143至147頁)、甲門號與證人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6,見偵卷第31頁、第123頁)附卷可稽。
二、有關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2、12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4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04至207頁)相符,且有員警於109年2月12日行動蒐證相片(有關編號2,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員警於109年5月1日行動蒐證相片(有關編號12,見偵卷第175頁)附卷可稽。
三、有關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3、4、5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吉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48至354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24至426頁)相符,且有甲門號與證人王正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7日3時28分至3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3,見偵卷第349頁、第365至366頁)、員警於109年3月7日行動蒐證相片(有關編號3,見偵卷第381頁)、甲門號與證人王正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7日21時59分至22時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4,見偵卷第350至351頁、第367頁)、甲門號與證人王正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5,見偵卷第351至353頁、第368至369頁)附卷可稽。
四、有關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見偵卷第56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楷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37至653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97至699頁)相符,且有甲門號與證人林家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7,見偵卷第442至443頁、第535至536頁)、甲門號與證人林家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8,見偵卷第444至445頁、第536頁)、員警於109年3月27日行動蒐證相片(有關編號8,見偵卷第465至467頁、第671至673頁)、員警於109年4月10日行動蒐證相片(有關編號9,見偵卷第469至470頁)附卷可稽。
五、有關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婷婷 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80至581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26至629頁)相符,且有員警於109年4月10日行動蒐證相片(見偵卷第619頁)附卷可稽。
六、有關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振修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95至301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8至339頁)相符,且有甲門號與證人劉振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97至299頁、第315頁)附卷可稽。
七、有關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編號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72頁)、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8頁),對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宇威 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5至218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6至258頁)相符,且有甲門號與證人徐宇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13,見偵卷第35頁、第249頁)、甲門號與證人徐宇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編號14,見偵卷第37頁、第249至251頁)附卷可稽。
八、又員警於109年6月8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甲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償交付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本件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攜帶毒品交付予他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房聖倫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另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1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全部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於偵訊時、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就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就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編號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均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編號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等語,顯漏未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對上開犯行自白,惟此節尚不影響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分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05、5109、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編號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供稱與證人未碰面,或供稱碰面後非交易毒品,或供稱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且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云云,諒係以被告之109年6月30日偵訊供述(見偵卷第563頁)為據,然觀諸被告於該次偵訊係供稱:「(檢察官問:王正吉證稱109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在永興街OK便利商店前,有向你購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沒跟他收五百元,但是有給他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前開劉振修、王正吉、林家楷指認你販賣安非他命的事實,是否承認?)我只承認林家楷有匯款給我的那次,我有賣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其餘都否認」等語,被告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難謂已經自白,起訴書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阿砲」楊進忠、「捺」、李義傳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楊進忠業經拘提到案並搜索查扣販毒相關證物,惟案件偵辦起源及查獲時間非因被告供出所致,另「捺」、李義傳尚無發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340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本件販賣對象僅7人,皆是熟識朋友,犯罪所得金額甚小,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2、6、7、12、13、14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取所得,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需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供與本件購毒者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供秤量及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經拘提到案,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新臺幣900元,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剩餘,現金係向他人借得等語,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洪瑞隆
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2月(起訴書誤植為3月,業經公訴人更正)12日17時前某時,以LINE與吳○○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並向吳○○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2月(起訴書誤植為3月,業經公訴人更正)12日17時前某時,以LINE與吳○○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偕同吳○○前來之黃○○,並向黃○○收取現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3時28分許至3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正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麗都賓館」201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吉,而完成交易,王正吉則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現金500元予房聖倫。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21時59分許至同日22時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正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吉,並向王正吉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2時54分許至同日13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正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吉,並向王正吉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園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並向吳○○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22時45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林家楷之臺中市北屯區安東三街X號X樓之X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家楷,而完成交易,林家楷則先匯款700元至房聖倫指定之金融帳戶,之後再將餘款現金300元交付房聖倫。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6時48分至同日6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7時許,在林家楷之臺中市北屯區安東三街X號X樓之X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家楷,並向林家楷收取現金55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7時前某時,以LINE與林家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家楷,並向林家楷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15時前某時,以LINE與呂婷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婷婷,並向呂婷婷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5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振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16時許,在劉振修之臺中市大里區好來六街X號住處前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振修,並向劉振修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15時前某時,以LINE與黃○○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黃○○之臺中市北區健行路X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並向黃○○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20時33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宇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金龍街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宇威,並向徐宇威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房聖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宇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房聖倫即於翌(17)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宇威,並向徐宇威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房聖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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