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第八十四期按未還實際餘額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
、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日期序)、客戶授受信等查詢單、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一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日期序)、客戶授受信等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一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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