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MEROREYNALDOANTONI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OMEROREYNALDOANTONIO(中文名: 瑞那多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OMEROREYNALDOANTONI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屬實。且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為外籍勞工,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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