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裕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眼鏡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裕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物即仿冒「RayBan」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卷第7至13頁)。該案扣得之仿冒「RayBan」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案之物,此有商標權人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95至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