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橋處,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擦傷及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其與被告業已和解為由,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可稽,並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