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9年9月14日6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Y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4.9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乙○○所騎乘之086—EXW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下腹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嗣於行經台九線107.5公里處時,適有員警 吳金峰 發覺甲○○所駕駛之車輛輪胎破裂、車輛左前角破損,因而攔停該車並詢問甲○○原委,甲○○復謊稱「以前撞壞的」,企圖逃避肇事責任,然因員警吳金峰旋接獲值班台要求攔查肇事逃逸車輛,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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