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二級毒│五月│月二十八日│十六年度毒│地院│斗簡字第二│一月二十│地院│斗簡字第二│二月十一│檢九十│││品│││偵字第六一│北斗│九號│三日│北斗│九號│日│七年度││││││一三號│簡易│││簡易│││執字第│││││││庭│││庭│││一七六│││││││││││││八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二級毒│五月│一月十六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斗簡字第五│二月四日│地院│斗簡字第五│二月二十│檢九十│││品││(聲請書誤│字第五八六│北斗│○號││北斗│○號│七日│七年度│││││載為二十六│八號│簡易│││簡易│││執字第│││││日)││庭│││庭│││二○六│││││││││││││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