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建量被訴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建量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量因與曹家先前有行車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曹家以台語辱罵:「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以此性別歧視言語,指稱曹家為性別不詳之犬隻,足以貶損曹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2年10月10日12時3分許之公然侮辱行為):
一、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黃建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曹家(下稱告訴人)以台語(語言別下略)稱:「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惟否認其為侮辱行為,辯稱:告訴人檢舉我車子違停門口很多次,是因為停車糾紛才會這樣罵,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家門口都有狗大便,我鄰居說他們家的是公狗,不會這樣,我才說亂大便跟狗是公的或母的有什麼關係,我並非針對人辱罵等語。
㈡本院按:
1.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之表意脈絡之性質,於個案仍足認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又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他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侮辱性言論可能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若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社會效應(上開憲法判決理由第44-45段)。
2.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就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化,並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施行法第4條)。又依據公約第2條引言及(b)及(c)項規定,我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並於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且透過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再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47屆會議(2010)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下稱建議),公約所指「歧視」包括基於性、性取向或性別認同之歧視(建議第5、18點),締約國之保護包括以制裁方式為之(建議第17點、第32點),法院並應於本於公約義務解釋法律(建議33點)。申言之,上開公約係基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性別平權、不容歧視之原則,維護個人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因婦女受歧視、不平等或參與社會受到阻礙之現象仍普遍存在,因而為前開之公約內容,並非反向歧視婦女以外之其他性(別)或認同。從而,於法院解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時,除依據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以外,亦應依據上開性別主流化之基礎,審視個案脈絡,關注侮辱性言論是否已經涉及性(別)歧視之面向,是否不具公益或其他正當性質,進而有侵害他人名譽人格、損及他人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情狀,以維護公然侮辱罪之法益保護目的。
㈢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之情節,為被告自承如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4頁背面-5頁、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刑案現場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12、23-24頁),堪信屬實。
2.又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因有停車爭執,後來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事件等情(偵卷31頁),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確於109年間因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科處罰金1,000元、拘役15日(均宣告易刑標準)確定等情,同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佐以 被告就本案相關陳述,仍不斷表明告訴人檢舉違停、告訴人找麻煩等語(原審卷26-27、31頁、本院卷49、5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係本於同一原因,而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其為貶低告訴人之情狀甚明。
3.參以被告為54年生之中年男性,告訴人係78年生之青年女性(偵卷2頁),被告於系爭言詞之脈絡,係本於上開原因,於告訴人路過時以上開言詞攻擊;又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中敘明:「......不能接受的是我本身打扮較為中性,被告會用台語問這隻狗是公的還是母的,讓我感覺非常不舒服,......經過這些羞辱恐嚇加上之前向我噴辣椒水,每天出門前就害怕碰見他......」等語(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答辯,本院卷23、47頁);對照被告上開「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詞,具體影射性別、性向,與後述無罪部分之言詞,僅係單純「幹你娘」之抽象言詞,有所不同;足見被告系爭言詞所謂:「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顯然有別於其他抽象謾罵言語,而係以其自身地位,強烈顯示其對告訴人之敵意、偏見,刻意具體指涉告訴人之性別及外型而連結犬隻,藉以嘲弄、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犯其不因性別、外型所受之性別主流化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脈絡下之系爭言詞,已經構成刑法可罰之侮辱性言論。
㈣不採被告辯詞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如前(門口有狗大便、鄰居說他們家的是公狗不會排便等),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之前有跟隔壁的人講,他們說那是貓大便,我說公的狗才會亂大便」等語(偵卷7頁),與其前開辯解明顯不同,足見其辯解已無從採信。又查,被告口出系爭言詞時,是在拿水管洗車,身體及目光刻意朝向告訴人方向,且無任何犬隻、鄰居、他人在場,地上亦無犬隻排泄物等情,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刑案現場照片2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均可見被告所辯無所依據,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系爭言詞所為無罪諭知,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公約、建議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非一般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論,而係針對他人性別、外型之歧視言語,具體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屬於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原審未察,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後續量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過去嫌隙,遂公然以性別、外型歧視言論侮辱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識,難以據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否認犯行、一再卸詞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歷來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112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涉嫌公然侮辱行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家車子違停在門口,檢舉好多次,108、109年都有,一個月被檢舉6、7張,我當然不爽,告訴人敢做不敢承認,後來也持續被檢舉,有去調監視器也確定是告訴人,我當時就是很氣,大法官不是有釋憲嗎,不應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停車糾紛,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自承如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是上情堪認屬實。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參照)。經查:
1.自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所致,以致於雙方照面時,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感情名譽,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已經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未能認定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2.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僅係一般抽象粗鄙言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縱使個人修養可議,行為甚不可取,惟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得否以民事法救濟,則是另一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詞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冒犯他人,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難以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就此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時,雙方並未發生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告訴人亦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提及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狀,被告並非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係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係被告單方面因思及過去與告訴人間發生使己身感覺不愉快的經驗,遂主動恣意謾罵,被告行為時之當下,難認有何原判決所稱「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衝動失言」之情形,且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遠遠見告訴人騎車接近,即已開始對著告訴人說話,只是因距離尚遠而未能錄得實際言語,僅於告訴人經過之瞬間錄得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足認被告係蓄意、無端謾罵告訴人,且其言論粗鄙低劣,未帶有任何善意,對於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等毫無正面價值,與被告所稱先前之停車糾紛毫無關連性可言,並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侵犯告訴人於社會生存中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並非賦予言行粗鄙、不思控制自我情緒之人以自己低劣之言語習慣、過去之不快經驗為由恣意攻擊、貶抑他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的尚方寶劍,若依照原判決之認定,舉凡過去曾有糾紛而感到不快,日後相遇時,行為人即可在當下根本未發生任何言語或肢體交集的情形,對過去曾與之發生糾紛之人進行謾罵,並主張因為過去的糾紛讓自己每每想到就氣憤難耐,屢屢無法控制情緒就一時衝動而出言羞辱他人,每次都只有罵一下下所以不會成立犯罪,遭辱罵之他人只要曾經與行為發生過糾紛即必須終生忍受行為人每次見面即隨之而來之辱罵,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存在價值蕩然無存,原判決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內容之解讀顯有誤解,容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審同上意旨,對於其認事用法之理由,均已剖析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失當之處,其認不能證明被告112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之言論犯公然侮辱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上訴,無非就卷內事證及公然侮辱之適用範圍反覆爭執,亦未具體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對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