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事實
一、陳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35林班地(座標:X:251533、Y:0000000,非保安林)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1具,鋸切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牛樟 殘材5塊(重量共217公斤、材積共0.2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39,437元〈起訴書誤載為39,564元〉),再於105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地點搬運前揭牛樟殘材5塊下山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同縣鄉○○村○○○○道路上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殘材5塊(業經發還予新竹林管處)及鏈鋸1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黃燿烜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竊取南庄事業區第35林班牛樟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湖工作站遺留(贓物)數量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8月31日份警偵字第1050020333號函、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
8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前揭牛樟殘材5塊及鏈鋸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再按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5、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牛樟殘材,不論係何原因致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國有林班地內而為新竹林管處管領支配,自屬森林主產物,並係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重量共217公斤,顯無法輕易以徒手搬運,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目的係有為搬運贓物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固漏引同法第52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鏈鋸,係金屬製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質地堅硬,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牛樟殘材,數量、重量、材積均非微(5塊、217公斤、0.2立方公尺)、價值不斐(山價總計39,437元),損及國土環境保護,對珍貴森林資源已生相當危害,且被告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禁令,難認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且竊得之牛樟殘材重量共217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又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定、尚有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為原住民,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其贓
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前揭牛樟殘材之山價即贓額為39,437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竊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重量、材積及累犯加重事由等情,認應予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473,244元(39,437×12),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罰金473,244元,如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勞役,均未逾1年之日數。依上開說明,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且不再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6項。
扣案之鏈鋸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牛樟殘材5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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