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梅高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梅高禎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此次侵占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張富翔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9萬元,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確實因個人行為不當而積欠前債務,當下情急之下確實擅自挪用投資人款項,也確實知道自己之行為和做法實屬不對,有意要和解和還款,被告目前確實在高雄土地王房地產公司擔任副總一職,盡全力不休假想辦法趕快賺錢還給所有欠款的投資者和朋友,需要時間和工作好可以賺錢還款,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好好工作還清債務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1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被告上開所犯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且上訴意旨所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而本院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到庭稱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賠償1萬元,並未再賠償分文,也沒有寫和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從而難認本案量刑基礎有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猶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高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梅高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梅高禎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3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或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張富翔稱可以梅高禎名義入股投資博奕餐廳,每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富翔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10
0萬元投資款予梅高禎。 嗣梅高禎 於108年年初因賭博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保管之上開100萬元投資款挪用清償賭債。
二、案經張富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訊息紀錄、被告簽立與告訴人之面額100萬元本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侵占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100萬元,惟被告已返還1萬元,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扣除已返還1萬元,仍計有99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