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文昌

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間,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8年4月15日21時22分許,攜帶本案槍彈交付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鑑識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1215號鑑定書、槍彈外觀照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有於108年4月15日21時22分許,攜帶本案槍彈交付警方扣押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另案108年4月2日羈押庭訊問時,法官准許其交保,並要其交出其哥哥蘇文隆作案槍枝,其交保後對外打聽作案槍枝之下落,之後某不詳男子於108年4月15日18時許前來「心車坊」將本案槍彈放在椅子上,並稱此係蘇文隆的東西,其才會認為本案槍彈就是蘇文隆作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交與警員,其不清楚本案槍彈是否即係蘇文隆作案槍彈,因為蘇文隆開槍時,其不在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聽從法官指示幫蘇文隆找到作案槍彈,並在短暫時間內將本案槍彈交與警員扣案,被告只是短暫經手槍彈,主觀上欠缺為己持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已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語。經查:

 ㈠ 陳宛嘉余佑任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談判,蘇文隆獲悉後,乃邀同 陳佳陽陳建勳 ,再由陳建勳邀約 丁沼丞 、陳佳陽邀約 許泓彬 (原名 許育樹 ),其偕同 蔡文皇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心車坊」集結,被告亦偕同 梁昌誠 至「心車坊」;期間,陳佳陽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把(內含數顆子彈,其中至少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在「心車坊」辦公室(小房間)內交給許泓彬、蘇文隆各持有1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繼於同日23時許,陳佳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735i,下稱A車)搭載許泓彬(原坐於副駕駛座後座,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改坐於副駕駛座)、蘇文隆(原坐於副駕駛座,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改坐副駕駛後座)、不知情之蔡文皇,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梁昌誠、丁沼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從「心車坊」出發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與陳建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E350,下稱D車)會合,等候陳宛嘉、余佑任到場。嗣不知情之陳宛嘉、余佑任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余佑任察覺蘇文隆等人似有人著防彈背心、手插在包包內,認為對方可能攜帶槍枝,遂通知陳宛嘉勿停車並直接離開,陳宛嘉、余佑任即各自駕駛B、C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暖暖方向駛離,然遭蘇文隆等人察覺,旋分別駕駛甲、乙、A、D車尾隨,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陳建勳均明知於高速駕駛下追逐他車,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人身、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為脅迫陳宛嘉、余佑任停車協商,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A、D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追逐B、C車(車序:C、D、B、A),迫使陳宛嘉、余佑任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追逐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5公里處基隆隧道附近,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聽聞前方似有槍響,在明知B、C車車內確實有人(駕駛者)並預見雙方車輛均在高速行駛,若持槍彈近距離朝車體方向射擊,極可能擊中車輛而導致車體鋼板、玻璃毀損,更可能穿透車體擊中車內之人,中彈者因槍彈之殺傷力強大將導致臟器重創、大量出血而有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承前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繼續犯意,及共同基於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陳佳陽繼續駕駛A車高速追逐B、C車,隨B、C車行向變換車道,許泓彬則在A車內持槍朝前方B、C車方向射擊1槍,蘇文隆接續持槍朝B、C車方向射擊,在基隆隧道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8.5公里處汐止隧道區間,一路在後接續射擊3槍、5槍,致陳宛嘉所駕B車車體留有5個彈著痕跡,其中1顆子彈穿透後車廂車殼及後座椅背,余佑任所駕C車後車牌處之車牌、相對應位置之車體遭射穿1個彈孔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宛嘉、余佑任,惟倖未射中陳宛嘉、余佑任身體。後因陳宛嘉、余佑任高速開車往前分別逃逸,陳佳陽、陳建勳等人駕車追逐無果,即各自駕車離去,而未達強制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之目的,亦未生殺害陳宛嘉、余佑任之結果;陳宛嘉逃逸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分局報案,並陪同員警至現場尋獲5顆金屬彈頭、4顆制式彈殼。嗣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行查獲被告、陳建勳、梁昌誠,續依臺灣基隆地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始於108年2月12日拘提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到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蘇文隆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8年2月14日裁定羈押被告、蘇文隆,復於108年4月2日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蘇文隆自108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停止羈押後出所,嗣於108年4月15日21時22分許攜帶本案槍彈交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扣押,其後本案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刑鑑字第1070088203號鑑定書原送鑑彈殼及彈頭是否係由本案槍枝所擊出,經刑事警察局對本案槍枝進行試射後,比對試射彈頭、殼,與上開鑑定書所載彈殼4顆(現場編號20至23)、彈頭4顆(現場編號8、9、10、24)(即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結果為:㈠彈殼4顆(現場編號20至23)、彈頭2顆(現場編號8、24),其撞針孔分類特徵與來復線分類特徵不同,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㈡另彈頭2顆(現場編號9、10),其彈頭刮擦特徵紋痕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槍枝所擊發,是被告交付之本案槍彈,並非蘇文隆犯該案使用之槍彈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蘇文隆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基隆地院卷二第424至425頁、第430至431頁;基隆地院卷四第308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鑑識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1215號鑑定書、槍彈外觀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6582號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08偵1192卷二第289至291頁;113偵8613卷第5至293頁、第323至327頁、第336至340頁;基隆地院卷四第3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槍枝即係作案槍枝,不可採信:

 ⒈證人蘇文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之本案槍彈應係 陳俊傑 所轉交,本案槍彈即係作案槍彈,槍彈來源係于 佐仲 云云 (見本院訴卷第140至143頁),惟稽諸證人蘇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作案槍彈是我和陳俊傑的大哥 于佐仲 留給我和陳俊傑的,陳俊傑大約72、73年次,我犯案後到陳俊傑位於五股六合街的租屋處,跟陳俊傑說我已經有拿該槍犯案,請他保管,該把槍是我和陳俊傑共同擁有的,我也不能說丟就丟,之後我被收押禁見,陳俊傑怕我把他供出來,所以才會到「心車坊」,把槍拿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47頁),又改證稱:我跟陳俊傑說我拿該把槍開槍上新聞,陳俊傑就主動建議我先不要放在身上,放他那裡,以免我和槍彈一起被查獲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再改證稱:我和陳俊傑在于佐仲死後,到于佐仲租屋處幫他收拾東西,發現作案槍彈,我和陳俊傑覺得有該把槍蠻威風的,就決定繼續持有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頁),足見證人蘇文隆就作案槍彈究係于佐仲「留」給被告與陳俊傑,抑或與陳俊傑前往于佐仲租屋處意外發現、被告究係主動請求陳俊傑保管作案槍彈,或陳俊傑主動建議由其保管作案槍彈等節,前後證詞齟齬,可信性已有疑義。

 ⒉又細觀證人蘇文隆於另案證稱作案槍彈來源係 余佐仲 之證述內容,或有證稱其已將作案槍彈從關渡大橋丟棄在淡水河裡,或證稱其從住處附近祖師爺廟龍鳳岩山坡涼亭旁的一個柱子正下方土裡挖出作案槍枝,開完槍後拿到關渡大橋丟棄,或證稱其作案後將槍枝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龍鳳岩的涼亭,作案槍枝可能遭知情的人拿走,以至於員警未能於該處取得槍枝、或證稱其作案後將槍枝交與南部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兄、或證稱其將作案槍枝寄放予彰化一個哥哥(見108偵1192卷一第33頁;108偵1192卷二第124至125頁、第340頁、第378至380頁、第513頁;聲押15卷第54頁),亦核與證人蘇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作案後將該槍交與陳俊傑保管,陳俊傑年紀小於蘇文隆,並住在新北市五股區等節不符,顯有瑕疵可指,殊難信實。

 ⒊再者,證人蘇文隆迭於另案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作案槍枝係陳佳陽所提供,其等作案後將槍枝交還給陳佳陽,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槍枝並非作案槍枝,其不清楚係何人將本案槍枝交與被告等語綦詳(見基隆地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基隆地院卷二第416至417頁、第419至427頁、第430至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許泓彬供述作案槍枝為陳佳陽交付,法院即准予交保,其為了拚交保,方改口供稱作案槍枝實際上係陳佳陽所提供、被告交付之本案槍枝並非作案槍枝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62頁),惟徵諸證人許泓彬另案於108年4月2日經法院裁定准予交保前,始終堅稱作案槍枝來源係陳佳陽不移(見108偵1192卷一第538至839頁;聲押15卷第63至68頁;偵聲卷第62至64頁;108偵2528卷二第185至186頁),可見法院裁定准予許泓彬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顯與許泓彬供述陳佳陽即係槍枝來源乙節無涉;又證人蘇文隆自陳其於108年4月2日延押庭之當日即已知悉許泓彬同日經法院裁定准予交保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63頁),惟其於108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警詢、108年6月4日警詢、偵訊卻一再堅稱作案槍枝來源係于佐仲,甚而於108年6月12日移審訊問時,經法院質以其所言為何與許泓彬供述槍枝來源係陳佳陽相左後,猶未更易供詞(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38頁),謀求交保之機會,可證證人蘇文隆證稱其為了拚交保,方附和許泓彬之供詞,改口供稱作案槍枝來源係陳佳陽云云,應屬不實。是以,證人蘇文隆於本院審理所為前揭前後不一致,且與客觀事證未合之證詞,委無可採。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行為人除客觀上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所得支配之狀態外,尚須主觀上對該等物品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查被告供稱:另案108年4月2日羈押庭訊問時,法院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請被告交保後找出作案槍枝,其為了讓蘇文隆盡速交保,對外打聽槍枝下落等語,核與證人蘇文隆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按:應係法官)那時候有讓我弟弟(按:即被告)交保,叫我弟弟出去找槍等語相符(見基隆地院卷二第422頁),堪信被告所述其係為使蘇文隆盡速交保,聽從羈押庭法官之建議尋找作案槍枝乙情,應屬實在,是被告乃係基於為蘇文隆爭取交保機會之目的,而前往警局交付本案槍彈供警扣案之事實,亦可認定。惟依卷內事證暨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認被告並未近距離接觸蘇文隆另案使用之作案槍彈,亦不清楚作案槍彈之型式、外觀,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槍彈並非作案槍彈乙節有所認識,再者,將本案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經比對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之撞針孔及來復線之分類特徵,即可確認本案槍枝是否為作案槍枝,實難想像被告在已有委任律師辯護之情況下,豈有甘冒遭發現本案槍枝並非作案槍枝後,非但無可能讓法院准許蘇文隆交保,亦可能因此使自己陷於遭追訴非法持有槍彈之風險,仍要孤注一擲交付本案槍彈與警扣押之必要。執此,被告供稱其為了讓蘇文隆可以交保,對外打聽作案槍枝下落,之後某名不詳男子前來「心車坊」將本案槍彈交與被告,並稱本案槍彈係蘇文隆所有,才認為本案槍彈即係蘇文隆作案槍彈,其不清楚本案槍彈是否即係蘇文隆作案槍彈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5日21時22分許將本案槍彈交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扣押前,曾由他人交付本案槍彈而短暫占有之,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供警扣押前,主觀上有何占有管領本案槍彈之意思,自無從對被告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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