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胤睿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