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告 王湘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 蔡美月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王蔡美月 之住址,尚無以特定被告之人別,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另因原告在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附表、附件部分,主張相異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之訴訟客體為何無法特定,應具狀一併特定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究為上開何筆土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