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許江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
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
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合先敘明。被告於95年9月1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100年2月3日止,尚欠20萬0283元(即含本金17萬6632元及
利息2萬3651元),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經濟日報公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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