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胡嘉玲 即飛來運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碧玲 住同上
邱文智 住同上
被 告 宋鼎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原告飛來運商行法定代理人胡嘉玲」之記載
,應更正為「原告胡嘉玲即飛來運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