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係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起訴,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次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屬經第2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罪,則被告所犯之背信罪經本院判決業已定讞,被告竟對之提起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