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德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中興路之住處內飲用小米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省道臺9線公路北上車道296.8公里處時,因未於雨、霧之路況開啟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