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蕭敏宏

相對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方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裝潢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100分之9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3,480元、證人旅費2,628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證人旅費

2,628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計

8,428元

第一審、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即330元外)、證人旅費,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3即7,53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428元-330元)×93/100=7,531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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