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告藍 陳翠賢
藍朝慶 藍麗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智豪 被告 藍翊芳 原名 藍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翊芳及訴外人順亨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啟禎 、蔡
文章前積欠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該債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3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告藍翊芳(原名藍麗薰)仍未為完全之清償。又被繼承人 藍清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 藍陳翠賢 及子女即被告藍智豪、藍朝慶、藍翊芳、藍麗虹,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而上開土地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在遺產未分割前無法執行,原告乃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6053號案件查封被告藍翊芳公同共有之權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藍翊芳確係債務人,非其所稱
之保證人,且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啟禎係被告藍翊芳之配偶等語。
㈢被告藍翊芳現無所得,又怠於行使權利,而上開遺產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藍翊芳行使其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藍翊芳則以:伊僅係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原告應向原債務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藍陳翠賢、藍智豪、藍朝慶、藍麗虹則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陳述,惟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清元於98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藍陳翠賢為藍清元之配偶,被告藍朝慶、藍智豪、藍翊芳及藍麗虹則均為藍清元之子女,渠等均為藍清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迄今尚未就上開土地為分割,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職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第77至84頁);又被告藍翊芳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迄今尚未為完全之清償,亦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3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053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藍翊芳所辯其僅係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云云,即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藍清元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乃被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藍翊芳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足徵被告藍翊芳顯有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被告藍翊芳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土地宜由被告5人按
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藍清元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5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世瑩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權利││││尺)│範圍│├──┼───────────────┼──────┼──┤│1│屏東縣里○鄉○○○段○○○○號│1,122│全部│├──┼───────────────┼──────┼──┤│2│屏東縣里○鄉○○○段○○○○號│2,040│全部│├──┼───────────────┼──────┼──┤│3│屏東縣里○鄉○○○段○○○○號│1,632│全部│├──┼───────────────┼──────┼──┤│4│屏東縣里○鄉○○段○○○○號│224│全部│├──┼───────────────┼──────┼──┤│5│屏東縣里○鄉○○段○○○○號│348│全部│└──┴───────────────┴──────┴──┘附表二┌──┬───────────┬─────┐│編號│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1│藍智豪│5分之1│├──┼───────────┼─────┤│2│藍陳翠賢│5分之1│├──┼───────────┼─────┤│3│藍翊芳(原名藍麗薰)│5分之1│├──┼───────────┼─────┤│4│藍朝慶│5分之1│├──┼───────────┼─────┤│5│藍麗虹│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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