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冠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儒前因強盜等案件,經鈞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69號、99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7年6月、6月、10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然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嫌過重,請鈞院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僅係就法院確定裁判(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適用法律而為指摘,則前開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聲明異議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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