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法定代理人 許有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告展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於事實方面係主張本院民國101年7月27日嘉院貴101司執誠字第26534號執行命令及101年10月4日嘉院貴101司執利字第35618號執行命令,均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本應遵照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對於上開禁止收取範圍內之金額,本不得收取。然被告卻違反上開禁止命令,於該禁止收取債權之範圍內受領原告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3,099,3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係在嘉義縣轄區匯款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給付之地為嘉義縣轄區,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為107年12月14日,嗣於108年6月20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
107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7年12月承攬原告之「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
取水工程(第二期)」(下稱取水工程),工作事項乃於原告指定地點「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三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以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金額預定5,960,000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然因工地現址天然環境因素,致該井異常噴發與溢出大量泥漿水,原告為免鄰近溪流受污染,緊急商請被告另行提出壓井、封井計劃和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一併提送原告簽辦,並同意被告所提壓井計劃書內之建議方案二:實施封井計劃(即廢棄該溫泉井)、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採實作實算計價(下稱封井計畫)。嗣於98年5月29日,被告即依封井計畫進場施作至8月8日,其後經原告告知因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被告遂結算已實作部分如下:工程實際支出9,876,507元,溫泉泥處置實際支出為208,123元,總計10,084,63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72條、17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411,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歷經更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
㈡上開取水工程因被告施工超出預期噴漿,致當地農民受有損
害,受損害之農民 何長運 等8人(下稱何長運等8人)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何長運等8人隨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653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61
8號),而僅獲得685,000元債權之清償,其餘本金2,283,
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尚未獲得滿足。㈢前揭兩造因承攬涉訟事件確定後,被告要求原告儘速結算應
給付予被告計11,611,508元之工程款,並表示由原告傳真提供何長運等8人聯絡電話,俟被告收到工程款後儘速賠付予何長運等8人,原告隨即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未料,原告於106年8月間追縱此項業務時,方知悉被告並未依諾賠付予何長運等8人。為此,原告以106年9月18日嘉縣文設字第1060008083號函請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前返還款項2,948,532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107年7月25日嘉縣文設字第1070007264號函請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前返還款項3,053,024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向被告發107年
8月14日 朴子祥 和第68號存證信函,惟被告以107年8月23日展工(107)字第1070823001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局前揭來函所謂返還工程款云云,本公司已無力處理,尚祈貴局諒解。」,仍拒絕給付。嗣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
457號之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14日將應扣押款金額3,099,399元解繳本院,再由本院將此款項給付何長運等8人,此有原告之付款憑證及本院107年12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可稽,致被告對何長運等8人之債務消滅,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在此清償範圍內,原告即承受何長運等
8人對被告之債權。又本院101年7月27日嘉院貴101司執誠字第26534號及101年10月4日嘉院貴101司執利字第35
618號執行命令,乃禁止被告在賠償何長運等8人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於該禁止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受領原告之給付,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直接之關連,且被告受領時即知其無受領權利,屬自始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惡意受領,致原告受有3,099,399元之損害。又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法定債之移轉間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399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被告前因承攬原告之取水工程、封井計畫等工程發生爭議,
於工程完工後,自99年起即與原告涉訟多年,直至106年4月始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而負有對被告給付工程款等債權之義務。嗣被告於106年7月4日接獲原告來電稱請領款項需附上領據及發票,被告遂以106年7月6日展工(106)字第1060706001號函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告請領經法院確定後之本金、利息暨相關訴訟費用。其後,原告為回應被告前揭函文,另以106年7月18日嘉縣文設字第1060006176號函向被告表示為請領上揭工程之工程款,請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前開立11,326,082元工程請款發票(即本金8,411,039元暨其利息2,915,043元)及285,426元之領款收據(即裁判費83,657元及鑑定費201,769元)向原告辦理,並表示係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辦理,最後經扣除相關稅費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收訖原告匯款共計11,319,974元。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當初係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確定裁定而取得因承攬原告工程所應得之工程款,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工程款本即為被告戮力施作多年後本該當得之合理報酬,又怎會是受有利益?更何況,當初亦係原告先於106年7月4日電話通知被告儘速請款,被告遂以前揭106年7月6日函文依照原告電話指示計算出相關金額暨明細予原告(試問於此種情形下,如何能苛責被告?),原告更以前揭106年7月18日函文要求被告提出發票暨訴訟費用領款收據儘速辦理領款事宜,甚至進一步於106年7月27日將合計11,319,974元逕匯入被告帳戶。前揭工程款自原告要求被告請領至最終匯入被告帳戶之流程觀察,被告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辦理而取得,今卻遭原告於狀稱被告惡意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此對在耗盡將近7年始取得最終來自法院正義判斷之被告而言,實在情何以堪?原告違反執行命令之錯誤在先,導致工程款之給付,卻將全部之錯誤推諉至被告身上,原告援引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以為本件之請求,實有謬誤。又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姑不論原告根本未具體說明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抑或是同條項後段請求,縱係依據同條項前段,則原告所遭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又或原告係擬依據同條項後段請求,則被告就係以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原告均未就上揭規定之基本構成要件逐一敘明並予以舉證,即率以被告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於禁止收取債權之範圍內受領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寥寥數字,而欲令被告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名,實不足採;再者,承繼前揭工程款自原告要求被告請領至最終匯入被告帳戶所發生之事實予以觀察,被告均係被動地配合原告辦理相關被告本應得之工程報酬,此侵害了原告何種權利之有?又或被告前揭配合辦理之行為為何即無庸說明解釋即得想當然爾地變成了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凡此種種,原告均未說明,更遑論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另又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此與前揭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間有何關係?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應擔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則觀諸原告
主動要求被告辦理請領款項至最終匯入被告帳戶等諸多作為,難道原告所為不構成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嗎?今原告滔滔序序將其違失處,全部推諉卸責予被告,此實不公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取水工程封井計畫,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
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費用及利息,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411,039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惟被告另因積欠何長運等8人之損害賠償為何長運等8人對之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何長運等8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7月27日嘉院貴101司執誠字第2653
4號執行命令及101年10月4日嘉院貴101司執利字第3561
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以禁止原告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清償獲准,系爭扣押命令先後於101年7月31日、同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同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然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就系爭債權向被告清償完畢,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457號(另有107年度司執字第38229號併案)之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就被告系爭債權金額3,099,399元向本院支付轉給何長運等8人分配,原告並於107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之金額即3,099,399元給付本院,該款項於107年12月17日入庫,再由本院分配與何長運等8人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系爭扣押命令、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第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司執字第26534號債務執行事件、101司執字第35618號債務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374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382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既在其接獲系爭扣押
命令之後,依上說明,當無從以之對抗何長運等8人,何長運等8人仍得主張系爭債權未因原告對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自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將系爭債權轉給何長運等
8人之義務,原告亦已因此將3,099,399元向本院支付轉給何長運等8人。是原告實際上既就系爭債權先後各對被告及何長運等8人為清償,被告因此受有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無需另對何長運等8人清償債務之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重複給付系爭債權同額款項之損害,而被告就其所受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得對何長運等8人免為給付之利益,則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就此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系爭債權對伊為給付,伊受領原告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為之前開清償行為,並非因系爭扣押命令之存在而當然不生效力,僅其不得對何長運等8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上述。則系爭債權既經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對被告而言,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其即無再因原告另向何長運等8人為與系爭債權同額款項之清償,而得免除其對何長運等8人與系爭債權同額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另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節欠缺目的之財產變動,原告固自陳其係因誤信被告於收到系爭債權清償後會賠付予何長運等8人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情況下仍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清償,然其究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因此所生之利益移動,自無從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與系爭債權同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因係請求權競合之競合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12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乙節為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
9,399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即3,099,399元於107年12月17日入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