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告 李金定

李詹翔

李福財

李福春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宗賢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暨檢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宗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監護宣告,有上揭裁定公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杜宗賢足認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則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杜宗賢之法定代理人,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杜宗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其住居所等資料,並檢附被告杜宗賢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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