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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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吳麗華
蘇祐墀 被告 沈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各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11萬元、150萬元,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固為各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1萬元(計算式:2,110,000元+1,500,000元=3,6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吳麗華2,110,000元21,889元2蘇祐墀1,500,000元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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