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真誠面對過錯,予被害人家屬適當之賠償,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其過失,並其係因一時過失,始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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