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明璋
黃美惠 相對人 劉獻清
何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屬公有部分之露臺上擅自搭蓋鋁門窗及遮雨棚等違章建築,致阻礙抗告人通行至抗告人自有房屋樓頂平臺,相對人抗辯該露臺為約定專用部分,此為抗告人所否認,該部分究否屬相對人約定專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抗告人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抗告人嗣後追加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之聲明與原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適法,原審未察,逕予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機房及露臺增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02年8月13日調解期日及102年9月30日現場勘驗期日,抗告人均仍為相同之聲明,直至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系爭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露臺面積11.20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經核本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兩者顯非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足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如10
2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臺、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該給付判決足以代確認判決,自難認抗告人追加之訴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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