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張惠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之原告名
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 黃佑嘉 」,惟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為「
黃欽生 」,則本件原告究為「黃佑嘉」或「黃欽生」,即有
所不明。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 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