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聲請人 左學農 相對人 左慧軒 關係人 左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左慧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左學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左慧軒之監護人。
指定左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慧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學農、關係人左慧美係相對人左慧軒之手足。相對人自民國58年1月13日起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小就智能智障,生活無法自理,可自行走路,因兩造之父過世,為幫相對人辦理繼承遺屬半俸,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逝,育有四女一男,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案未就學,目前無法辨識國字及數字,對於數量、時間、金錢及顏色均缺乏概念。不曾外出工作,在家無法做任何簡單家事。沒有任何適齡的人際關係。無任何興趣,可走動但大部分時間均無目的性地坐著或躺床,家屬表示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需協助處理生活事宜,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家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顯著遲緩,目前僅會說極少數單詞(如:吃飯及哥哥)且非在有需求時表達,需要手勢輔助方能理解生活中常見簡單指令(需重複多次)。目前領有71年開立的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06))。約青春期開始服用癲癇藥物至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版):個案因測驗指導語均無法理解,故未能有效完成測驗。
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
⒉適應行為能力評估:個案在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閒、自我照顧、自我引導、社交等社會適應層面,均明顯落後一般同年齡層應有表現。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幾乎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個案有時會用湯匙吃飯,但仍會掉滿桌,故通常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洗澡洗頭穿衣服需他人完全協助;陪同下也無法購物;外出不理解基本交通規則。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外表明顯病態,衣著整齊,情緒平穩。晤談時,偶有眼神接觸,未有互動,無口語表達。測驗時,無法理解指導語,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9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中壢區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並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而關係人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議皆已往生,相對人大姊即關係人、相對人二姊 左慧君 及相對人三姊 左慧齡 皆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54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