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上訴人 林錦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蕭○○之交往逾越已婚男子應有之分際,已足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之信賴與感情,被上訴人發覺後,其情緒、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因而謾罵或毆打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慣行毆打,不構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與 蕭郁蓁 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交往,違背其夫妻忠誠義務,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上訴人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