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224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接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甲○○見狀並攔檢取締,詎乙○○不服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攔檢勤務,查驗乙○○身分時,乙○○先以徒手拉扯及以手肘推撞甲○○胸部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致甲○○警員郭受有手腕、左前臂扭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其亦不悅甲○○警員耽誤其要事,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閩南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白賊,去乎人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方當場錄音蒐證及譯文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9年5月19日、同年6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互核與偵卷第46至47頁勘驗筆錄內容符合,並有採證光碟、譯文表及乙○○妨害公務證物採證照片、警員甲○○之職務報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38頁、第49頁證物袋)。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員警當時係執行公務,非但不服員警攔檢取締,尚且徒手拉扯及以手肘推撞甲○○胸部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足見被告視公權力執行為糞土,尚且有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其內心挑戰公權力之惡性甚鉅,復酌偵卷第47頁勘驗筆錄照片所示被告口張開對警方講:「「白賊,去乎人幹」之言語(即光碟時間2分52秒處),而其旁有一位路人目視被告面顯不可思議狀,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末酌被告徒手拉扯及以手肘推撞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有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而不服攔檢取締之上開犯行之惡性甚鉅,且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維護社會治安,並不是讓民眾任意施暴、侮辱之用。職是,被告目無法紀之犯罪情節甚重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遏阻被告再犯,併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