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哲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93),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哲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哲舜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17日│103年0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4350號│字第602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7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18日│103年10月20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12日│103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