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5號

聲請人 蕭健宏

相對人 高嘉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二紙並未約定利率,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5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4年2月16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CH422253

002

104年5月11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48975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