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洪鵬富
       張智超
被   告  吳錦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6,543元,及其中10萬5,543元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6,543元,及其中10萬5,543元自96年2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
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計至96年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10萬6,543元(含本金10
萬5,543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20幾年前辦的卡,原告都沒有跟我求償過,我
認為如果原告早點跟我求償,我就不用連本帶利的還,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3至1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於96
年1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至96年2月5日止,尚積欠10
萬6,543元(含本金10萬5,543元)未清償,然原告於10
9年8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
部分,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堪可認
定。另就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前1日即104年8月19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抗辯自起訴前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
分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
8月19日往前回推5年即自104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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