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產品肆佰捌拾肆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廖淑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仿冒「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產品484件,因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應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廖淑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產品484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1度偵字第8990號偵查卷第32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