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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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聲請人 汪紅
鄧秋香
汪鳴皋 上三人非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汪惟明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即非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繼承,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惟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汪惟明之姪孫女、姪兒、外甥女,被繼承人遺有自書遺囑,其遺囑中聲請人等為受遺贈人,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汪惟明遺產聲明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汪惟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此有汪惟明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汪紅、鄧秋香、汪鳴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姪孫女、姪兒、外甥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自書遺囑、陳報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三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姪孫女、姪兒、外甥女,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故本件聲明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贈部分,聲請人應自行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由遺產管理人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