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沈義晨 相對人新茂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103年7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1,000元。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而因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事,聲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7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進行調解,而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有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工資差額、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等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271,000元和解,資方於103年7月25日前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由此足認相對人負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於103年7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271,000元之義務。玆因相對人迄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