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顏義興 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吳柏緯 律師被告 林威志 被告 劉昌叡 被告 曾天保 被告 陳俊丞 被告 陳文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陳俊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顏義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陳俊丞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款項,斯時其帳戶內剩餘97萬10元,其中90萬元為聲請人所匯,有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起訴書內容可稽,是該查扣金額中之90萬元金額為聲請人所有,關於聲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及相關金流紀錄暨多數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相關書證附卷可佐,上開款項核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陳俊丞於112年1月5日某時,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劉昌叡、曾天保,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朱銀順陳仲宏蔡金益 、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嗣被告陳俊丞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欲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時,經行員報警而未能成功提領,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土銀帳戶內款項等情,經被告陳俊丞於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述裁定及其他卷證資料可參。被告陳俊丞及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憲、劉昌叡、曾天保、林威志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
㈡被告陳俊丞名下土銀帳戶於112年1月5日開戶並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後,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朱銀順、陳仲宏及其他疑似潛在之詐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但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截至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22分許止,帳戶餘額僅剩10元。嗣有不詳之人(下稱A)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金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入5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顏義興(即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入90萬元,致餘額累積至97萬10元。被告陳俊丞於翌(17)日欲臨櫃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時,經行員報警而未遂,該帳戶內餘款97萬10元則經土地銀行依法圈存,再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述裁定可參。從而,本件扣押之土銀帳戶內餘額97萬10元分別來自A匯入的2萬元、蔡金益匯入的5萬元、聲請人匯入的9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而扣案贓款其中90萬元,除聲請人外,究有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一節,業經本院分別函詢受理本件被害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其均覆以:經查無其他被害人亦主張該筆90萬元為其所有或由其匯入等語(見原金訴卷第429至431頁),核與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係由聲請人所匯入相符,可明該筆90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又查無第三人就上開贓款90萬元主張權利,且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將土銀帳戶內90萬元發還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朱銀順112年1月12日150萬元2陳仲宏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3萬元3蔡金益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5萬元4顏義興(聲請人)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90萬元附表二:
金融機構戶名帳戶號碼臺灣土地銀行陳俊丞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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