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麗雅
代理人 黃雅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78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 張金賢 經營之「巧林便當」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台新銀行114年1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1696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7頁、第191頁、第219頁、第243頁,調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5,137,32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張金賢經營之「巧林便當」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27,4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巧林便當」及張金賢章戳之服務證明書1紙、「巧林便當」章戳之薪資袋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65,940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165,9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657元【計算式:165,940元÷6月≒27,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20,447元【計算式:228,620元+0元+110,258元+0元+81,569元=420,447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91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各1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2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影本1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復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非固定收入,合計為179,047元【計算式:7,035元+7,965元+5,002元+23,020元+21,840元+22,588元+4,280元+44,862元+1,600元+4,203元+24,998元+7,374元+4,280元=179,047元;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104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6226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3469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32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37頁、第18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亦主張依此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5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039元【計算式:27,657元-18,618元=9,039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783元」之還款方案,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其中元大銀行陳報計至114年1月1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934,29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2,976元【計算式:934,290元÷72期≒12,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03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及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固定收入,合計數額亦僅180,000餘元,縱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420,447元,相較其超過5,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仍屬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第4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得來源
數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5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1,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
2
110年7月5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4,203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24,998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7頁)
4
111年10月27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7,035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5
111年10月27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7,965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6
111年11月10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5,002元
郵局存摺影本、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229頁)
7
111年12月13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23,020元
郵局存摺影本、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233頁)
8
112年1月4日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21,840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9
112年5月8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22,588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
10
113年1月8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7,374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1頁)
11
113年1月10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4,280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5頁)
12
113年1月11日
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金
4,280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
13
113年8月19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44,862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