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興華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路旁(近自由三街,車頭朝西)欲起步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左切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榮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陳榮達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梁興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榮達(起訴書誤載為梁興華)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興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榮達告訴被告梁興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榮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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