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賢 訴訟代理人 郭武強 被告 黃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擔任伊之出納、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收取營業費用、製作轉帳傳票、託管單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詎其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明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營業費用,乃客戶以現金支付之消費款項,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於其所製作之託管單及轉帳傳票上登載客戶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消費費用,將營業收入之「現金收款」更改為「信用卡收款」,列入「信用卡應收款」科目,並將不實之信用卡收款紀錄登載在伊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內,變更會計科目,以此方式將客戶支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1萬4,379元侵占入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51萬8,997元,被告尚應賠償419萬5,382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下稱偵卷)第214、215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卷第38-1頁、41頁),並經證人 葉玫瑩 、郭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45、46、213、214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卷第23、24頁、調偵卷第13、14頁),復有原告之勞動契約、明細分類帳、電腦帳務管理系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轉帳傳票、託管單、收款分類明細報表、侵占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切結書等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23、26、27、48、49、60、62、
64、66、68、70、83、97、111至20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
3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故意以前述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19萬5,382元(計算式:671萬4,379元-251萬8,997元=419萬5,382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卷第10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5,382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行為方式││││(新臺幣)││├──┼───────┼───────┼──────────────┤│1│101年8月27日│31萬7,298元│將會計帳目之現金收款列為信用│││││卡收款,再將現金予以侵占入己│├──┼───────┼───────┼──────────────┤│2│101年10月29日│33萬5,831元│同上│├──┼───────┼───────┼──────────────┤│3│101年12月24日│41萬6,498元│同上│├──┼───────┼───────┼──────────────┤│4│102年2月18日│39萬1,153元│同上│├──┼───────┼───────┼──────────────┤│5│102年4月22日│27萬8,908元│同上│├──┼───────┼───────┼──────────────┤│6│102年6月17日│48萬6,339元│同上│├──┼───────┼───────┼──────────────┤│7│102年8月26日│40萬3,830元│同上│├──┼───────┼───────┼──────────────┤│8│102年11月18日│46萬1,599元│同上│├──┼───────┼───────┼──────────────┤│9│102年12月18日│36萬2,490元│同上│├──┼───────┼───────┼──────────────┤│10│102年12月30日│25萬9,248元│同上│├──┼───────┼───────┼──────────────┤│11│103年1月15日│20萬元│同上│├──┼───────┼───────┼──────────────┤│12│103年1月24日│20萬元│同上│├──┼───────┼───────┼──────────────┤│13│103年2月6日│25萬元│同上│├──┼───────┼───────┼──────────────┤│14│103年2月10日│25萬元│同上│├──┼───────┼───────┼──────────────┤│15│103年3月3日│40萬元│同上│├──┼───────┼───────┼──────────────┤│16│103年4月7日│40萬元│同上│├──┼───────┼───────┼──────────────┤│17│103年5月間│73萬4,813元│同上│├──┼───────┼───────┼──────────────┤│18│103年6月間│38萬2,193元│同上│├──┼───────┼───────┼──────────────┤│19│103年7月間│18萬4,179元│同上│├──┼───────┼───────┼──────────────┤│總計││671萬4,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