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許正存
被 告 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被 告 洪碧珠
訴訟代理人 葉芸 律師
被 告 翁麗俐
游鳳理
訴訟代理人 游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對造之人數檢附繕本具狀
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
(二)原告應以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加計目前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壹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
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自行
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5樓房屋漏水至1樓廚房、浴室使其經技師檢測,完成
修復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
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
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而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
亦即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住所費用支出由被告負擔部
分)處於浮動狀態,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
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說明如下:
查,而原告就其所有之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聲請
鑑定,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
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9月27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089號鑑
定報告回覆本院,依鑑定結果所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爭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
修復費用總計125,091元(含1樓修復費用74,620元、1樓損
害修復費用50,471元)。故本院暫以前開金額核定為訴訟標
的之金額。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行修
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5樓房屋漏水至1樓廚房、浴室使其經技師檢測,完成修
復漏水等語,然此部分之聲明並不特定,已如前述,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使之明確、特定,並按補正後之
訴之聲明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前開之訴訟標的價額
125,091元,以二者之加總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
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
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
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
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
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宜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
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
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