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長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原毛重共0.8公克,驗餘毛重共
0.79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