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票字第 23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票字第 23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392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4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9 月19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62,94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