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港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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